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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文章:创富连城——《税务条例》金融工具纳税基准

专栏文章:创富连城——《税务条例》金融工具纳税基准

早年终审法院颁下裁决,为贸易证券价值重估之未实现收益裁定给予恰当解释,未实现收益不应计算在可评税利润内,亦不属于《税务条例》所指之一般征收的利得税项目当中,同样并无禁止对未实现损失予以扣除的做法。纳税人可继续按变现基准申报利润、收益、亏损、入息或开支,有关拨备必须正当及有合理解释。

但根据会计准则,企业在拟定财务报告时,须采用公平价值原则,去计算金融工具价值及利润。因此,对于持有金融工具的企业而言,采用变现基准评税,可能令企业产生额外成本开支,同时重新计算利润也面对实际困难。

有鉴于此,税务局在过去几年采取一项临时行政措施,容许纳税人采用与会计处理方法一致的税务处理方法,评估金融工具所得利润,方便纳税人准备税务报表。税务局最近更修改《税务条例》,加入条文正式容许纳税人,按公平价值原则,计算金融工具价值,让企业自行决定是否按公平价值基准计算应评税利润。除非税务局局长批准,企业就某课税年度选择计算基准后不便能撤回。如希望撤回其选择,企业必须提出书面申请,证明撤回是具有充份商业理由,以及避税并非该项撤回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

在新基准下,如企业选择将金融工具按公平价值基准入帐,有关会计利润会被视为税务利润。计算利润一般可按公平价值基准、摊余成本衡量或按其他综合收益以公平价值计算。条例中还有不少争议有待税局进一步审视,在选择恰当基准进行申报评税之前,企业应慎重考虑业务收益情况及仔细评估利弊,以免触犯法例。

〖头条日报-创富连城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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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hd.stheadline.com/news/columns/921/20190502/7605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