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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稅改革+ CRS =?個稅引入反避稅規則的思考

個稅改革+ CRS =?個稅引入反避稅規則的思考

2018年8月31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表決通過了修改後的個人所得稅法。除了首次亮相的新個人所得項目體系和新綜合扣除機制等各項變革,我們尤其關注在修訂後的個稅法第八條新增加的獨立交易原則,受控(個人)外國企業規則和一般反避稅條款等反避稅規則,盔然目00還未有相關實施細則出台,但正值中國承諾進行首批統一報告標準(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簡稱CRS)下金融賬戶涉稅信息交換的時間節點,以及CRS內地與香港就實施稅務事宜自動交換財務帳戶資料(“自動交換資料”)的安排於2018年9月6日正式生效,我們將在本文中分享我們的觀察。 為什麼要以香港為例? 根據我們的觀察,香港憑藉其便利的地理位置和穩定的政治和經濟環境,吸引了一批內地高淨值人群去香港發展,包括個人賬戶的開立,離岸公司賬戶的開立,海外公司架構的搭建等。這些境外經濟活動在什麼情況下會涉及個人納稅申報,特別是在新舊個稅法下,內地個稅納稅申報義務有什麼異同,又與CRS信息交換要求是怎樣的關係? 舉個例子:中國內地稅務居民個人A通過BVI殼公司進行海外投資。該BVI公司在香港的銀行ㄚ和美國的銀行Z分別開立了離岸賬戶,收取海外投資收益。 根據CRS的要求,香港銀行Y會要求BVI公司提供BVI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的身份信息,然後同時要求BVI公司和實際控制人分別填寫咱我證明表格-實體”和咱我證明表格-控權人,並根據收集的實際控制人稅務居民身份信息,做賬戶信息交換之用。因此,個人A作為BVI公司的唯一股東,香港銀行ㄚ將會按照其中國稅務居民的身份,將信息交換回內地稅務機關。 同時,由於美國並未加入CRS,因此美國銀行Z不會主動將相關賬戶信息交換給中國稅務機關。從稅務角度來看,在修訂前的個稅框架下,只要BVI公司取得的投資收益未分配至個人A,則個人A無需就留存在BVI公司的收益在中國進行個稅納稅申報。但是根據新個稅法,一旦中國稅務機關判定該BVI公司是第八條中的受控(個人外國企業,就可能將BVI公司已歸集但未進行分配的投資收益視同個人A已取得的利潤分配。在這種情況下,個人A有可能需要按照新個稅法的要求,就2019年1月1日以後留存在BVI公司的這部分未分配利潤,在次年的3月至6月期間完成境外所得的納稅申報。   Source: https://www.pwccn.com/zh/china-tax-news/2018q3/chinatax-news-sep2018-31.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