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條例》金融工具納稅基準
早年終審法院頒下裁決,為貿易證券價值重估之未實現收益裁定給予恰當解釋,未實現收益不應計算在可評稅利潤內,亦不屬於《稅務條例》所指之一般徵收的利得稅項目當中,同樣並無禁止對未實現損失予以扣除的做法。納稅人可繼續按變現基準申報利潤、收益、虧損、入息或開支,有關撥備必須正當及有合理解釋。
但根據會計準則,企業在擬定財務報告時,須採用公平價值原則,去計算金融工具價值及利潤。因此,對於持有金融工具的企業而言,採用變現基準評稅,可能令企業產生額外成本開支,同時重新計算利潤也面對實際困難。
有鑑於此,稅務局在過去幾年採取一項臨時行政措施,容許納稅人採用與會計處理方法一致的稅務處理方法,評估金融工具所得利潤,方便納稅人準備稅務報表。稅務局最近更修改《稅務條例》,加入條文正式容許納稅人,按公平價值原則,計算金融工具價值,讓企業自行決定是否按公平價值基準計算應評稅利潤。除非稅務局局長批准,企業就某課稅年度選擇計算基準後不便能撤回。如希望撤回其選擇,企業必須提出書面申請,證明撤回是具有充份商業理由,以及避稅並非該項撤回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個主要目的。
在新基準下,如企業選擇將金融工具按公平價值基準入帳,有關會計利潤會被視為稅務利潤。計算利潤一般可按公平價值基準、攤餘成本衡量或按其他綜合收益以公平價值計算。條例中還有不少爭議有待稅局進一步審視,在選擇恰當基準進行申報評稅之前,企業應慎重考慮業務收益情況及仔細評估利弊,以免觸犯法例。
〖頭條日報-創富連城專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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