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流轉稅股市
中國和印度於2018年11月26日簽署《關於修訂1994年7月18日在新德果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印度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滿稅的協定》及議定書的議定書》(”中印稅收協定”)(”議定書”)。
議定書納入了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ECD”)稅基侵蝕與利潤轉移(“BEPS”)行動計劃的相關成果,包括第2項行動計劃《消除混合錯配安排的影響》,第6項行動計劃《防止稅收協定優惠的不當授予》和第7項行動計劃《防止人為規避構成常設機構》,議定書於2019年6月5日生效,在中國適用於2020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在印度適用於2020年4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財政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在本期《中國稅務/商務新知》中,我們總結了議定書的主要內容,並分享我們的觀察。
詳細內容
議定書的主要內容總結如下。
第一條 人的範圍
議定書增加了對稅收透明實體的規定,以響應BEPS第二項行動計劃的要求:對於在締約國任何一方成立且按照締約國任何一方的稅法視為完全透明的實體或安排,其取得或通過其取得的所得應視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但議以該締約國一方在稅收上將該所得作為其居民取得的所得處理為限。
在中國成立的合夥企業不是中國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主體,而是由其合夥人為納稅人。根據議定書,若印度稅收居民是中國合夥企業的一個合夥人,並且該印度合夥人就其以合夥企業取得的所得在印度應繳納所得稅,則該印度合夥人可以享受中印稅收協定的優惠。
第四條 居民
按照原中印稅收協定的規定,若某企業同時構成中國和印度雙方的稅收居民,應按其總機構所在地認定為一方的居民企業。
議定書修改了這項加比規則以響應BEPS行動計劃6的要求,規定對於個人以外的雙重居民,兩國的生管當局應通過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註冊地,或成立地以及其他相關因素的基礎上,努力通過協商確定該企業應被視為中國居民還是印度居民:如雙方主管當局未能就該企業居民身份達成一致意見,該企業不能享受中印稅收協定的任何稅收優惠或減免。
第五條 常設機構
議定書採納了BEPS第7項行動計劃的一上建議,從以下幾方面加強了對常設機構的規定:
- 對與建築工程型常設機構增加了關於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濫用條款:某一方企業可能在一個或多個時間段在另一方的某一個建築工地,建築,安裝或裝配工程場所("建築工程場所")開展活動,累計不超過183天。但若該企業的一個或多個緊密關聯企業在其他時間段也在該另一方的同一建築工程場所開展活動的總時間。
- 代理型常設機構的定義更嚴格:
- 根據原中印稅收議定的規定,一個人代表一方企業("該企業")在另一方進行活動,如果該人有權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并經常行使這種權力,則該企業會被視為在另一方機構常設機構。
- 獨立代理人的定義更為嚴格:議定書收緊了獨立代理人的定義,規定專門或者幾乎專門代表一個或多個與其緊密關聯的企業進 活動”的人不屬於獨立代理人。 同時還定義了”緊密關聯的企業”是指直接或間接控制權超過50%。
- 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的預提所得稅的協定優惠稅率仍然是10%。
- 第十三條(財產收益)條款沒有變化。一方居民轉讓另一方居民企業的股權,不論其特股比例如何,該轉讓收益的徵稅權仍然屬於來源國。
- 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和技術服務費)中的有關"技術服務費"的條款沒有變化。"技術服務費"在中國與其他國家簽訂的稅收協定中並不常見。企業需要了解中國和印度稅局對這項條款的執行口徑,以便估算相關跨境服務的稅負。
- 盡職調查
- 公司結構和稅務安排
- 上市前投資者
- 即使在惡劣的市場條件下(即在其他地方承銷的股票減少)也可以降低承銷風險;
- 吸引長期機構投資者以在上市初期穩定股東基礎;以及
- 釋放信心以刺激股票承銷的機構及零售需求。
- 公開申報程序
- 主要和第二上市